(2014)海刑初字第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0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女,1974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4日,被告人王×在位于本市海淀E世界A3114号销售秘拍、秘录设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起获眼镜式、钥匙扣式等各类秘拍、秘录设备41个。经查,起获的上述设备中有33个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功能和特征。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了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王×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北京市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从北京市特种器材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书的对象、形式、结论上看,不属司法鉴定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主管部门确认涉案物品具有特殊用途、属性的证据。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间谍专用器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系犯罪未遂,且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扬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