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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开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庆财与缪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财,缪加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民初字第11号原告陈庆财。被告缪加金。原告陈庆财与被告缪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财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1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缪加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缪加金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庆财借款15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庆才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元正借款缪加金2011.3月28日”。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13800元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被告缪加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元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加金欠原告陈庆财借款人民币13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缪加金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