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振鹏与曹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微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王某,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程长青(系原告表哥),男,济宁车轮厂职工,大学文化。被告曹某,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侯庆谨,微山鲁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程长青、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侯庆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生男孩王某某,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次无故回娘家,一待就是几个月。2012年2月份被告被其弟弟无故接回娘家生活,至今未归。期间,被告还曾去原告家辱骂原告及其家人。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自原被告2007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多次接触,感情相悦,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11年1月24日生男孩王某某,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外地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虽然原告很少给被告母子生活费,原告父母不照顾被告母子,对被告母子不管不问,但被告相信与原告有较深的夫妻感情,卖掉了自己的项链、在娘家借钱照顾孩子,给孩子买奶粉、支付医疗费。被告觉得原告外出打工不容易,没给原告出难题,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经常吵闹情况。至于原告所述被告2012年2月无故到娘家生活也与事实不符。当时是2012年3月25日原告要到济宁打工,原告母亲要求被告到娘家多住一段时间,让被告弟弟将被告接回娘家。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还有较深的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婚生子年龄尚幼,需要家庭呵护。请求法院予以调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原被告一个机会,让原被告家庭和睦如初。如果原告一意孤行,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结婚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费用2万元;原告支付被告母子生活借款及生活费58104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月24日生男孩王某某,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曹某则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就先生育男孩王某某,感情基础较为深厚,家庭生活较为幸福美满,原被告虽时有吵闹,但多因生活琐事所致,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兵审 判 员 满孝安人民陪审员 卜凡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