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刑初字第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0026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汉族,文盲,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0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延安北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农行金穗借记卡,2012年5月3日,张某某透支银行本金2997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近亲属于2013年7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昌吉市支行偿还全部款息36267.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昌吉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呼图壁县国有土地承包合同,贷记卡交易明细单,贷记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新兵检六分刑不诉(2013)2号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何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昌吉市公安局在逃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9973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坦白,并在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毛立江人民陪审员 李游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