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大学文化;因本案,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9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居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廖碧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出现应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1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某某的职务之便,在该卫生院采购医疗设备的过程中,收受关系人徐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接到徐某甲的电话后到自家楼下,坐在徐某甲的车上,收受了徐某甲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帮助徐某甲于2012年上半年结清全自动生化仪的货款。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彩色B超机招投标事务的过程中,与徐某甲在楼道里相遇,收受了徐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在该彩超机的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3、2013年4月2日,供货商徐某甲指派赵某某到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结算彩超机货款人民币10万元后,又打电话指使赵某某到被告人徐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拜托被告人徐某某尽快为其结清余款29万元人民币。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石门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该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某某的职务便利,在该卫生院采购医疗设备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供货商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某甲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6日,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通过政府采购招标,与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一台价格为25.28万元的全自动生化仪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50%货款,其余款三个月付30﹪,余款一年内付清。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某甲在交付仪器后,为了能够及时结清货款,于一天晚上,开车到被告人徐某某家楼下,打电话将被告人徐某某叫下楼,在车上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事后,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于2012年上半年向徐某甲全额支付了全自动生化仪的货款。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到湖南天鉴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该院办理采购彩色B超机招投标事务时,与同在此办理竞标事务的徐某甲在楼道电梯口相遇,徐某甲塞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要求被告人徐某某在往后的业务往来中给予关照。3、2012年2月10日,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通过政府采购招标,与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一台价格为89万元的彩色B超机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其余货款两年内付清。2013年4月2日,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某甲委托赵某某到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结帐,赵某某在收取彩超机货款人民币10万元后,按照徐某甲的授意送给被告人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以示感谢。截止2013年6月底,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已支付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彩超机货款60万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石门县纪委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侦查机关依法从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提取的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采购全自动生化仪、彩色B超机所办理的招、投标协议、合同及支付相关货款的书证,证明了该院向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相关医疗设备及支付货款的情况;2、行贿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了他与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做过两单生意,销售过一台生化仪和一台彩超机,都是约定的分期付款,一共是110万元左右的业务量。为了能跟某某乡中心卫生院多做一点生意,生意做好后能及时结账,他先后给该院某某徐某某送过三次钱。第一次是在某某乡中心卫生院购买了生化仪之后,为了能及时结清货款,他开车到徐某某家楼下,在车上给徐某某送了2万元现金;第二次是某某乡中心卫生院购买彩超机之前,即2012年上半年,当时在招标公司所在的佳美年华大楼的电梯口遇到徐某某,送给徐现金1万元,希望徐在生意上多照顾;第三次是2013年清明节前后,他要赵某某到某某乡中心卫生院去催款,并要赵某某给徐某某送点钱,让徐早点把彩超设备款结清,后赵某某到某某乡中心卫生院结了10万元货款,同时给徐某某送了1万元现金。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初,徐某甲打电话给他,称某某乡中心卫生院有10万元设备款需要结,要他去结一下,还叮嘱他跟徐某某意思一下,送1万元钱,方便以后做业务。第二天他找徐某某签字领款后,在徐某某办公室,把一个装了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了徐的办公桌上,并告之是徐某甲的意思。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徐某甲曾两次用他的名字和身份证参与了某某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设备采购,具体手续都是徐某甲办的。他和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证人王某某(某某乡中心卫生院副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卫生院的门诊业务及医疗设备的招标工作。2011年至2012年因业务需要,某某乡中心卫生院通过政府采购招标先后从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了一台生化仪设备和一台彩色B超设备,合同是他和某某徐某某签的,供应商来结账,需要依次由院会计、他和某某签字。6、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一天,徐某某到其办公室汇报称在某某乡中心卫生院购买医疗器械时,收了一个姓徐的医药商4万元人民币,他在给局长汇报此事后,就打电话向县纪委常委覃道进汇报了此事,覃常委答复要他将徐某某带到纪委去说明问题,过了两天,他就将徐某某带到了纪委。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了石门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系事业法人。8、被告人徐某某的人事档案及中共石门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系某某乡中心卫生院某某。9、南昌盖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明了该公司的性质、经营资格以及徐某甲系该公司销售经理的事实。10、中共石门县纪委、石门县监察局制作的接待笔录、出具的暂予扣留材料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4月16日主动到纪委投案并退赃4万元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本单位采购设备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主动到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陪审员 陈祜教人民陪审员 廖碧桃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清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