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良清与陈齐永、楼学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清,陈齐永,楼学军,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曹立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陈良清。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陈齐永。委托代理人曹立明。被告楼学军。委托代理人刘万山。被告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负责人夏水祥。委托代理人苗文祥。被告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明。委托代理人余高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樊鑫磊。被告曹立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卸兔。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原告陈良清诉被告陈齐永、楼学军、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以下简称兴隆运输队)、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分公司)、曹立明、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清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陈齐永委托代理人曹立明,被告楼学军委托代理人刘万山,被告兴隆运输队委托代理人苗文祥,被告九盛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山,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高明,被告曹立明,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清诉称,2013年8月31日下午,被告陈齐永驾驶浙A×××××号货车紧随前方被告楼学军驾驶的浙A×××××号货车,沿广德县S215线自南向北行至S215线60KM+400M处路段(中石化加油站)路口时,被告楼学军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右转弯进入加油站时,电动自行车向公路中间避让,被告陈齐永为避让电动自行车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车辆失控冲向道路西侧,将道路西侧人行横道内停放的皖P×××××号摩托车及行人XX撞倒,导致XX受伤后送医途中死亡,皖P×××××号摩托车受损。2013年9月6日,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齐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楼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浙A×××××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兴隆运输队,该车在人寿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浙A×××××号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九盛运输公司,该车在华泰保险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利宝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内。综上,XX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因各方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各被告保险公司各自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858552.5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请求判令被告陈齐永、楼学军、曹立明、兴隆运输队、九盛运输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齐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楼学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兴隆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九盛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该按照安徽省的标准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的浙A×××××号车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商业险投保在利宝保险公司。被告曹立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齐永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他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人寿保险公司发表的意见,基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安徽,被害人生活在安徽应该按安徽省的标准来赔偿。因经陈齐永的雇主曹立明确认陈齐永已经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华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次要责任按30%的比例由利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良清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家庭结构状况表、户口本4页,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受害人生前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3、门诊病历、救护费收据、诊断证明、医院证明3页,证明受害人交通事故后送医院抢救并支出500元的事实。4、证明、尸检报告3页,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车票1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处理事故开支部分交通费的事实。6、皖P×××××号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14页,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2660元的事实。7、被告陈齐永、被告楼学军的驾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4页,证明被告陈齐永、被告楼学军的身份事实。8、浙A×××××号车、浙A×××××号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4页,证明浙A×××××车、浙A×××××车所有人分别是被告兴隆运输队和九盛运输公司。9、企业代码证和企业信用信息4页,证明两被告兴隆运输队和九盛运输公司的身份情况。10、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保单复印件3页,证明浙A×××××号车、浙A×××××号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11、两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码证、企业信息4页,证明两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情况。被告曹立明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其已经垫付给原告现金3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华泰保险分公司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8、9、10、11,被告陈齐永、楼学军、兴隆运输队、九盛运输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曹立明、利宝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陈齐永、楼学军、兴隆运输队、九盛运输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曹立明、利宝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陈齐永、楼学军、兴隆运输队、九盛运输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曹立明、利宝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但应合理,故本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可;对证据6,被告陈齐永、楼学军、兴隆运输队、九盛运输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曹立明、利宝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摩托车损失过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曹立明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齐永、楼学军、兴隆运输队、九盛运输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利宝保险公司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齐永、楼学军、兴隆运输队、九盛运输公司、人寿保险支公司、华泰保险分公司、利宝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原告陈良清系受害人XX父亲。另查明,被告曹立明将浙A×××××号车挂靠兴隆运输队进行道路运输经营,被告陈齐永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楼学军将浙A×××××号车挂靠九盛运输公司进行道路运输经营。另查明,被告曹立明已支付原告陈良清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浙A×××××号车在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浙A×××××号车在华泰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陈齐永、楼学军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陈齐永承担赔偿项目70%的赔偿额,确认楼学军承担赔偿项目30%的赔偿额。因陈齐永系曹立明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曹立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立明、楼学军是将肇事车分别挂靠兴隆运输队、九盛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故被告兴隆运输队、九盛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曹立明、楼学军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浙A×××××号车、浙A×××××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有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利宝保险公司关于按受害人生活地,事故发生地计算原告损害赔偿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根据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生活来源地和生活标准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农村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779044元(34550元/年×20年+88044元)。(2)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20043.5元(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计为人民币1977元(3人×40087元/年/365天×6天)。(4)关于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5)关于摩托车的损失,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摩托车的损失为人民币266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804524.5元。因肇事车辆驾驶员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对受害人而言已具有精神抚慰功能,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陈良清损失人民币11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陈良清损失人民币111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良清保险金人民币377305.15元(已扣除曹立明垫付的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陈良清保险金人民币17455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陈良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3元,由原告陈良清负担人民币420元,由被告曹立明、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负担人民币4041元,由楼学军、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2元。被告曹立明、杭州萧山兴隆运输队、楼学军、杭州九盛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8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