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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涵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某章与刘某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章,刘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某章,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赖宗阳(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华,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甘建明(一般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章诉被告刘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宗阳、被告刘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章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宝,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理由有:1、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在10多年前将夫妻共有的0.22亩田地送给表兄去盖房。2、5年前左右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一棵龙眼树送给她表兄。3、原、被告于2012年6月份因无感情分居至今。4、因为原告收取2013年8月份、10月份的店面租金,双方争吵,之前3至4年都是被告收取。5、原告糖尿病不能吃带糖份多的食物,被告却偏偏要煮那样的东西给原告吃。因此,原告在外用餐几年。6、自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义务,视同陌生人,夫妻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刘某华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1、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可能是一时色迷心窍,喜新厌旧。原告不念旧情,一时冲动,提出离婚诉讼,被告无法接受。原、被告是同个村的,青梅竹马。婚前原告家就负债累累,被告帮忙还债。1987年5月1日原告同意到被告家当上门女婿,双方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才组成家庭。2、原、被告婚后感情也没有发生变化,在共同生活中,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现在儿子已成家,原、被告都已是爷爷奶奶了,期间双方没有发生大吵大闹。3、原、被告自结婚以来,被告一直尊重、照顾原告,更没有做对原告不忠的事情。4、原告所诉的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的二桥头0.22亩田地是有与堂哥相互调换,龙眼树还在,不存在送人的事实。原、被告一直居住在一起,从未分居生活。房租问题原、被告双方有合意过由媳妇收取作为家庭开支。综上,原、被告经过三十年的考验,有着深厚的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让原、被告重修旧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章与被告刘某华于1987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7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宝,现已成家。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章与被告刘某华于1987年5月1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婚后生活至今26年多,说明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信互谅,共同努力,挽回夫妻感情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章与被告刘某华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刘某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燕平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