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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一初字第02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洪叶平、王生腊与刘斌、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叶平,王生腊,刘斌,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2460号原告:洪叶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王生腊,女,住安徽省广德县。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浙江佐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男,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成长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戴荣达,该公司经理。原告洪叶平、王生腊诉被告刘斌、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叶平及两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梅、被告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叶平、王生腊诉称:2013年7月14日下午3点20分,被告刘斌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广德高速西站出口转盘处,与同向行驶的由洪甜(1994年出生,系两原告的亲生儿子)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洪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斌负全部责任,洪甜无责。经查,赣K*****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广诚公司,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强制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零时到2013年9月28日零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两原告认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刘斌的违法驾驶行为导致原告之子洪甜死亡,依法其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全部赔偿责任,广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管理单位,应与刘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有关赔偿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损失111600元;2、判令广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斌与广诚公司连带承担。刘斌辩称:对本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陈述属实。广诚公司、保险公司在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洪叶平、王生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洪甜不负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广诚公司;3、出险车辆信息表、物损估损清单,证明:⑴、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报案;⑵、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及险种信息;⑶、保险人定的物损估损额度。4、诊断书、交通事故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⑴、受害人及原告为农业户口;⑵、原告为受害人法定继承人,具有合法的当事人资格;⑶、原告仅此一子。6、医疗费用收据、电瓶车维修发票,证明:⑴、受害人受伤后支付的抢救费用;⑵、事故中受害人驾驶的电瓶车维修费用。被告刘斌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经审查:被告刘斌对原告洪叶平、王生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洪叶平、王生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7月14日15时20分,刘斌驾驶赣K*****重型自卸货车,由柏垫方向往广德县城方向行驶,途径广德高速西站出口转盘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洪甜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洪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斌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经广德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斌承担全部责任,洪甜不负责任。二、赣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刘斌,刘斌每年向该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12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零时到2013年9月28日零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死者洪甜生前亲属有父亲洪叶平、母亲王生腊两人。四、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161元,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01元。五、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斌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合计损失111600元;2、判令广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款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刘斌与广诚公司连带承担。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刘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刘斌承担全部责任,洪甜不承担责任,刘斌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斌作为侵权人、广诚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确定:⑴诉请的医疗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⑵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生前为农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7161元/年×20年=143220元,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⑶诉请的电瓶车损失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的物损估损清单及电瓶车维修发票,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为准,即电瓶车损失费确定为99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被本院确定有: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瓶车维修费999元,合计为111599元。该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600元,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洪叶平、王生腊各项损失共计111599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叶平、王生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刘斌、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