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群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9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某(未到案)骑自行车窜至邯郸县三陵乡南两岗村东闫某某的耐火材料厂内,用钢锯锯断固定电机螺丝,将一台5.5千瓦电机抬上自行车盗走,卖给崔某某废品收购站,得款65元二人挥霍。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533元。2、2013年8月22日早6时许,被告人曹某又窜至邯郸县三陵乡南两岗村东闫某某的耐火材料厂内,用钢锯将一台11千瓦电机螺丝锯断,欲将电机偷走,因电机太重无法运走而离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窜至永年县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狄某某家院门口路边盗窃一辆改装的电动三轮车,又窜至闫某某厂内将白天锯断螺丝的电机用盗窃的三轮车盗走,行驶途中被村民郗某某发现抓获并报警。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906元,电动三轮车价值50元。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曹某伙同王某某骑自行车到邯郸县三陵乡南两岗村东闫某某的耐火材料厂内,用钢锯锯断固定电机螺丝,将一台5.5千瓦电机抬上自行车盗走,卖给崔某某废品收购站,得款65元二人挥霍。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533元。2、2013年8月22日早6时许,被告人曹某又到邯郸县三陵乡南两岗村东闫某某的耐火材料厂内,用钢锯将一台11千瓦电机螺丝锯断,欲将电机偷走,因电机太重无法运走而离开。当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又从永年县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狄某某家院门口盗走一辆改装的电动三轮车,后又到闫某某厂内用所盗电动三轮车将白天锯断螺丝的电机盗走,行驶途中被村民郗某某发现,将曹某抓获并报警。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价值906元,电动三轮车价值50元。被盗电机及电动三轮车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曹某关于盗窃经过的供述材料、失主闫某某和狄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证言、证明被盗物品价值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因曾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判决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曹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