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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蒙术与詹立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术,詹立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人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蒙术,身份证住址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斌、叶杜兴,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立坤,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现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服刑。原告蒙术��被告詹立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彤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术的委托代理人叶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立坤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授权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术诉称,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广新街一巷3号“鸿运皮具厂”对出路段,持刀将原告捅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被抓捕后,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贵院提起公诉,贵院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943号刑事判决。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1800元、鉴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032元、误工费1829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0122.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詹立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詹立坤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长红村广新街一巷3号“鸿运皮具厂”对出路段,对原告等进行殴打并持刀将原告捅伤。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943号刑事判决判处,詹立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次日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救治,至同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肾下极外伤性破裂出血;部分小肠、横结肠外伤性破裂;左侧腰背部刀刺伤。2014年1月6日原告因横结肠造口术后前往广西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横结肠造口术后;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2个月后复查。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94526.45元。原告主张治疗期间由蒙某甲护理,原告提交了蒙某甲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未提交该证明出具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2013年10月30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8月8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被捅上致肠破裂并行部分肠切除为九级伤残、肾破裂并行肾修补术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共1640元。原告户口簿记载原告属居民户口。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记载原告父亲蒙某乙(1954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蒙某丙(1958年12月13日出生),共生育四子女。原告提交了由广州市鸿运皮具厂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其月收入3100元。因受伤治疗请假,请假期间该单位不向其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交广州市鸿运皮具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943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收���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其受重伤,已经本院生效的(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943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94526.4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4天,为2400元。三、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故本院对其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予采信。参照广东省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每天80元自事发之日计算至第二次出院119天,为9520元。原告未提交其第二次出院后仍需陪人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护理费不予支持。四、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其鉴定费为1640元。五、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属居民户口,按照32598.7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32598.7×20×0.21=136914.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24105.6×20÷4×2×0.21=50621.76元。六、误工费:原告未能收入证明出具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其误工费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77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为914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其重伤,对原告精神方面造成较大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2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25767.75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其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詹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现在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服刑,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授权委托他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詹立坤赔偿蒙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25767.75元。二、驳回蒙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2元,由詹立坤负担6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6187元),由蒙术负担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彤彤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家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