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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曾玉养与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玉养,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青行初字第47号原告曾玉养,农民。委托代理人苏现美,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鲁班路81号。法定代表人周宏钟,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覃勤勇,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辉,南宁市西湖派出所副所长。原告曾玉养不服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决定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玉养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现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勤勇、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0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及处理的主要内容如下:被处罚人曾玉养,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989年6月3日出生,籍贯: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户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西明村一组西乡塘坡4号,现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西明村一组西乡塘坡4号。现查明曾玉养于2013年5月17日7时30分伙同曾恩寿、曾麟养、黄瑞爱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西明村一组大坟岭以威胁谩骂的方式阻挠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曾玉养的询问笔录及曾麟养、曾恩寿、黄兴刚、苏林、远路明、黄振宇、黄瑞爱等人的询问笔录,扣押的U型叉、铁铲、锄头、钢锯各一把,现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曾玉养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U型叉一把。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或广西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依据、证据:依据有: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证据有:1、受案回执,证明被告接受报案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的情况;3、卢继铨询问笔录;4、黄振宇询问笔录;5、黄兴刚询问笔录;6、远路明询问笔录;7、苏林询问笔录;8、梁上仙询问笔录;9、曾恩寿询问笔录;10、曾麟养询问笔录;11、曾玉养询问笔录;12、黄瑞爱询问笔录;13、扣押物品清单;证据3-13证明被告调查案件过程,经调查后,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构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16、收缴物品清单、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9、户籍信息;20、抓获经过。证据14-20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处罚告知的义务以及原告被执行处罚的事实;21、迁坟公告,证明相思湖管委会已经在南宁日报上发布迁坟平场公告;22、西明村一组村民签字同意相关材料,证明村民同意迁坟的相关材料;23、征收西明村一组土地合法有效文件材料,证明相思湖管委会征地迁坟的相关合法材料;24、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复函材料,证明自治区政府答复曾恩寿相思湖管委会征地合法的答复材料;25、政府关于坟地现场规划图,证明曾玉养家坟地在被征地块规划范围内的材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民警并非相思湖管委会报警后才到达现场,而是事先已经在现场参与拆迁;对证据3-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卢继铨、黄振宇、黄兴刚、梁上仙的证词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所拿的并非武器,而是劳动工具;2、远路明、黄兴刚的证词称相思湖管委会系保护性施工,实际上是迁坟;3、证词中说原告与相思湖管委会签订有拆迁协议,但原告实际并未签订。祖坟是各家各户的,应该是由各户与管委会单独签订,而不能由代表代签;4、所有证据均未能证明公安人员系接到通知才到事发现场的;5、被告未出示各个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我方对这些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据9-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抓获经过有异议,被告称接到相思湖管委会人员报警后才出警,但实际上管委会未报警时,被告即在迁坟现场参与拆迁;对证据2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迁坟公告不具有强制性;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协议》未向村民公示,并且《协议》中2006年的“6”字被涂改成“7”字,该时间并非国土局档案中的落款时间,国土局中的档案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2、对《地上附着物作价表》有异议,稻田、水渠、菜地实际面积要比表上登记的小,水泥瓦配电房并不存在,系虚报的;3、对村民的签字有异议,部分为他人冒签的,且曾洪涛的名字非本人所签;4、五份专页的函头上的行距都不是一样的,是造假的;对证据2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部分内容存在以下问题:1、国土资函(2005)1117号批复批准征用的两千多亩土地是整个南宁市的征地,没有注明是相思湖区,且未注明所征用土地是西明一村的,也没有表明是建设用地而不是储备用地,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南国土征预(2006)26号未向村民公示,村民对征地情况不知情;3、(2005)1117号批文未指明征用西明村的具体土地;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同意征地。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原告发现南宁市相思湖新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相思湖管委会”)组织人员强挖原告家族位于西明村大坟岭的祖坟。因相思湖管委会尚未就迁坟事宜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相应的拆迁补偿亦未到位。原告认为其系违法迁坟,故和家人一起阻止相思湖管委会挖坟,但立即遭到在现场参与挖坟的警员及联防队员抓捕和殴打。2013年5月17日,西乡塘公安分局以原告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2013年5月18日中午将原告从西湖派出所送到南宁市第二拘留所执行。后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作出了南公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乡塘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南公西行罚决字(2013)第0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该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该行政处罚认定相思湖管委会工作人员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思湖管委会组织人员强挖原告祖坟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其行为应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来执行。由于相思湖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本身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其并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擅自强制执行,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其从未向原告等村民出示过行政强制决定书,所以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相思湖管委会组织警察、联防队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强制迁坟征地是违法违规行为,并非依法行政行为。1、该行为违反了2004年10月21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而原告所在的西明村一组尚有170人未领到征地补偿款,在安置不落实的情况下即强制迁坟征地,违反了国务院上述规定。2、该行为违反了2010年5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对于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订应急预案的,一律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对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不得强行实施征地。”而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在征收我小组土地时,并未经过全体村民大会同意,而是瞒着村民偷偷地与小组组长及代表签订征地协议的,而绝大多数村民对此是不知情的,该征地程序不合法。3、动用警察参与强征土地,违反了《2011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各级公安机关要把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放在首位,要认真贯彻国务院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严禁公安民警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的规定。4、违反了2013年5月1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严格管理防止违法违规征地的紧急通知》要求的:“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耕地的同时,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放在首要位置,切实促进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杜绝暴力征地”的规定。在这一紧急通知刚下发的第四天,相思湖管委会即组织人员挖坟征地,与中央的规定格格不入的。三、相思湖管委会征收我小组土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规定。其征收原告小组的土地800多亩,其中一级菜地662.544亩(计44.169公顷),按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批准但却没有国务院的批文。在我们提出行政复议时,南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列举了(国土资函(2005)111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南宁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来证明相思湖管委会征收我组土地的合法性,而该《批复》给南宁市的122.9542公顷(其中耕地78.9806公顷)土地是建设用的,有明确用途的。而相思湖管委会征用我小组土地的用途是储备用地,故相思湖管委会所征用我小组的土地并非国土资函(2005)1117号批复所批准征用的土地范围内。此外,《复议决定书》还列举广西区国土资源厅的(桂政土批函(2005)370号批复,该批复同意将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镇西明村的集体农用地12.90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征该村的集体建设用地6.3881公顷(两项合计为19.2889公顷,288.582亩)。这一批文是指在整个西明村所征收的土地,但我们小组被征用的土地即超过了800亩,相思湖管委会所征地远远超过了这一批文,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四、南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列举的“南宁市相思湖新区房屋征收补偿和征地拆迁办公室迁坟公告、《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协议书》(南相征拆合(2007)12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南宁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国土资函(2005)11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西乡塘区2005年第十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5)370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凤凰路南段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06)26号)、《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相思湖新区土地储备项目用地征收土地预公告》(南国土征预(2006)4号等文来证明相思湖管委会组织人员强制迁坟征地的合法性,而这些文件都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律属性的。只有法院的裁定和有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部门所作出的决定书,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而上述所列的文件都不能作为强制迁坟征地的依据。五、该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对原告进行处罚是错误的。因为这条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相思湖管委会强制迁坟征地是违法行为,我们阻拦的是违法行为,故被告运用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依据处罚原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所作的《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作出的(2013)南公西行罚决字第01169号《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关押期间按照182.33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五天共计911.6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年情况反映提议书,证明群众反对征地;2、村委证明材料,证明群众反对征地意见,队长背着村民签协议后,260多村民共同写了抗议书;3、西明一组代表的说明,证明征地情况;4、南宁四局一委文件,证明集体土地征收安置问题意见;5、建设田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相思湖管委会违规批准用地许可证;6、西明村一组各同意分配征地“三费”签名盖章名单,证明一组仍有一百七十多人未领取征地费;7、南宁市国土局再次答复函,证明答复内容有错,签字协议互相矛盾、部分内容造假;8、桂国土资信查字(2008)第9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意见书与其他文件相互矛盾;9、相思湖管委会答复函,证明协议签字时间相互矛盾;10、市国土局档案资料,证明征地情况,征地属于储备用地,且时间是2006年2月7日所签的协议。证据1-10共同证明相思湖管委会违法征地的情况,进一步证实迁坟的违法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1、原告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2、南宁市人民政府可以将行政强制的权限委托它的派出机构相思湖管委会执行;3、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相思湖管委会工作人员行使的是政府授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合法行政的行为;4、原告指出被告警察参与征地与事实不符。被告派出警察到场系执行警戒而并非参与拆迁。被告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5月17日7时左右,南宁市相思湖管委会依照上级政府有关文件,对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西明村一组的一块坟地进行清表平场时,曾玉养与曾麟养、曾恩寿、黄瑞爱等人在平场现场持械并以威胁谩骂的方式阻碍政府工作人员工作。后相思湖管委会现场工作人员报警,接报后,被告立即出警,依法对涉嫌阻碍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曾麟养、曾恩寿、曾玉养、黄瑞爱进行传唤。经调查后证实,曾麟养、曾恩寿、曾玉养、黄瑞爱四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阻碍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二、执法主体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员做出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在职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曾玉养进行处罚是正确的。三、程序合法,处罚得当。做为县级公安机关,被告接到相思湖管委会的工作人员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了受案,对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对曾玉养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收缴作案工具,处罚程序正确,处罚适当,未超越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对曾玉养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处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7时许,原南宁市相思湖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西明村一组大坟岭一坟地开展迁坟工作时,原告曾玉养与曾恩寿、曾麟养、黄瑞爱手拿U型叉、钢锯、锄头、铁铲等工具进行阻挠。相思湖管委会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等人阻挠其依法执行职务,便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接到报警后,被告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西湖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并将曾麟养、曾恩寿、曾玉养、黄瑞爱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曾玉养于2013年5月17日7时30分伙同曾恩寿、曾麟养、黄瑞爱以威胁、谩骂的方式阻挠政府工作人员执行职务。2013年5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原告在该笔录上签下其名字;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3)0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次日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其家属。2013年5月22日,原告被解除拘留。后原告向南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2日,南宁市公安局作出了南公复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13年10月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工作,享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本案中,原告曾玉养与曾恩寿、曾麟养、黄瑞爱手拿U型叉、钢锯、锄头、铁铲等工具阻挠相思湖管委会执行职务。接到报警后,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西湖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并将曾麟养、曾恩寿、曾玉养、黄瑞爱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卢继铨询问笔录、黄振宇询问笔录、黄兴刚询问笔录、远路明询问笔录、苏林询问笔录、梁上仙询问笔录、曾恩寿询问笔录、曾麟养询问笔录、曾玉养询问笔录、黄瑞爱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根据原告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至于原告所称的原相思湖管委会没有强制执行权、征地行为不合法等问题属于另外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本案无关,其与相思湖管委会之间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理性维权。因此,对于原告据此认定相思湖管委会违法而自己行为合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且在被告作出的处罚告知笔录上,已经写明了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该条款对处罚的情形及内容已作了明确规定,而原告也在该笔录上签下了名字;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南公西行罚决字(2013)01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其家属;据此可以确认被告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玉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玉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田波审判员  农瑛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祯附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