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怀峰、庞志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赵怀峰,庞志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被告赵怀峰。被告庞志林。原告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怀峰、庞志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怀峰、庞志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赵怀峰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原告购买雷沃装载机1台,被告庞志林为被告赵怀峰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赵怀峰交纳了部分车款,尚欠我原告车款146015元,因被告赵怀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怀峰偿还所欠全部车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庞志林承担连带责任,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赵怀峰给付我原告车款146015元及违约金43804.5元,共计189819.5元;二、被告庞志林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怀峰未作答辩。被告庞志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出卖方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赵怀峰(乙方)、担保方庞志林(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分期字第唐山建工0014号),该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雷沃牌工程机械壹辆(机械型号FL955F;发动机号1211K130335,机械编号LKBSG9JV1BW008430),机械价款为305000元.甲乙丙三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赵怀峰向甲方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首付机械价款61000元,如期还款保证金12200元,其余机械款244000元,乙方赵怀峰按分期还款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付款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每月27日前结算。如乙方赵怀峰出现迟延还款,视为乙方赵怀峰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可以要求乙方赵怀峰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机械款并要求丙方庞志林履行担保义务。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总额(已到期和未到期欠款额之和)30%的违约金。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怀峰向原告交纳了如期还款保证金12200元。被告赵怀峰从2012年6月至2014年5月应还机械款244000元。被告赵怀峰已还机械款97993元,尚欠到期机械款74846元,还有71161元未到期机械款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分期还款明细表、交款明细表、收款收据;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工程机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赵怀峰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给付原告机械款,且未支付到期机械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总价款的五分之一,构成违约。原告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有权选择要求被告赵怀峰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全部机械款。原告诉请被告赵怀峰给付违约金43804.5元属于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到期机械款的30%确定违约金数额。被告赵怀峰交纳的如期还款保证金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酌定将如期还款保证金12200元冲抵被告赵怀峰应给付原告的部分违约金。被告庞志林为被告赵怀峰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峰给付原告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机械款146007元。二、被告赵怀峰给付原告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10253.8元(即74846元×30%-12200元=10253.8元)。三、被告庞志林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唐山市冀东建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0元,由被告赵怀峰负担163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096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