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株洲佳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宁波江东成双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佳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成双硬质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株洲佳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海燕。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江东成双硬质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夏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洲佳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江东成双硬质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佳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达成买卖焊接刀片等硬质合金产品的协议。原告提供产品给被告,被告收货后根据发货向原告支付货款,几年来双方一直保持着买卖关系。截止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发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795.80元。原告上门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795.80元。被告宁波江东成双硬质合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货物系拉丝磨产品,并非原告所称刀片。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增值税发票八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358086.39元的货物;2.2009年6月16日产品装箱单六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被告发送23216.70元货物的事实;3.包裹票、装箱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被告发送2437.24元货物的事实;4.2009年7月28日装箱单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被告发送10055.50元货物的事实;5.装箱单7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证据1发票项下货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9年5月18日增值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时间较长是否进行过抵扣认证需要庭后核实。庭审后被告对所有增值税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时间太长无法查证是否认证抵扣。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确曾在2009年6月16日收到过原告交付的23216.70元的货物,装箱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在2009年7月15日左右确实收到原告发送的2437.24元货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确实收到过2437.24元货物。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货款均已包含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金额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时间较久被告无法一一查证。原告的装箱单是其单方制作,既无被告确认,亦没有任何物流信息,不能证明向被告发送了相应的货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2008年、2009年发货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发货明细、发货总价款为303550.66元的事实;2.电汇凭证十五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19742.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系原告在2011年起诉时向法院提供[案号:(2011)甬东商初字第1349号案件],后原告发现明细表中数字不准确,且有其他证据需要补充,故而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称确实于相应日期收到过该三笔货物,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5,原告初称装箱单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后又称装箱单总金额与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一致,但经本院核算,装箱单总金额并不等于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有一份书写形式与其他装箱单一致、但原告认为是补发货物并不计入货款的单据(2008年11月18日,NO.0003982)。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中出现原告认为不计入货款的单据,本院无法判定是否还存在其他属于补发货物不应计入货款总额的单据。本院认为,证据5的装箱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保存,其证明力已经较弱,现证据5的金额既未能与增值税发票金额一致,又存在原告单方认为不应计入货款的单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发送相应货物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系原告在之前起诉的案件中提供的明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真实的发货情况,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4月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自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8086.39元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6月16日左右,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价值23216.70元的货物。2009年7月,被告分别收到原告发送的价值2437.24元、10055.50元的货物。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19742.9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应承担其向被告发送相应货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装箱单系其单方制作,既无被告确认,亦未体现任何物流信息,且装箱单总金额与增值税发票金额无法对应,原告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仅能提供增值税发票,补充提供的装箱单无法与增值税发票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原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发送相应货物,未完成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洲佳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株洲佳诚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