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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董淑强与代敦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强,代敦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274号原告董淑强,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淑玲,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敦元,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原告董淑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代敦元(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淑玲,代敦元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3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五环辅路崔各庄乡东辛店路16号线杆处,代敦元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代敦元、人寿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27313.58元、误工费13183.34元、护理费5833.33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2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45.06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4677.31元。代敦元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人寿财保北分赔偿。人寿财保北分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法院应按照肇事司机所负责任比例确定我公司的赔偿义务,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医疗费,法院核实。护理费、营养费,应有医嘱和实际发生的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交通费,应与就诊情况相符。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扣发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9时4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东辛店路16号线杆处,代敦元驾驶京xxxx**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代敦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华信医院住院到2012年9月26日共计14天,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需生活护理,住院费19814.8元。2012年10月29日该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30天。2013年9月17日到2013年9月23日原告因右锁骨骨折术后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费6084.8元。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413.98元。原告提交北京百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500元,原告要求照此标准计算2012年9月13日到2012年11月27日76天,2013年9月17日到2013年10月23日37天的误工费。原告称由妻子李玉红护理,提交北京市学旺发超市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玉红月工资3500元,要求照此标准计算2012年9月13日到2012年10月26日44天,2013年9月17日到2013年9月23日6天的护理费。2012年12月2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250元,原告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父亲董入交,1950年2月9日出生,母亲佐连春,1955年4月17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原告的长女董小茹,2005年9月7日出生,次女董小涵,2005年10月9日出生,长子董杰,2009年8月7日出生,原告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父母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可董小涵出生登记日期有误。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50天的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寿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肇事者代敦元赔偿。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误工费,每月3500元标准符合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原告要求113天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护理费,每月3500元标准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原告要求50天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亦有误。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和子女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本院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合理,本院支持。人寿财保北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淑强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三千零三元、护理费五千七百五十三元、残疾赔偿金六万七千五百九十七元六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一十万零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六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淑强医疗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营养费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三千五百二十元;三、被告代敦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董淑强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董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董淑强负担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代敦元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