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一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一初字第0215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清,泗县山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亮,泗县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来、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无法在一起生活。被告自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就离家外出,不对女儿尽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我是和原告母亲产生矛盾后,与原告一起到泗县县城打工的,并且在一起租房生活,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与原告一起到泗县县城打工,并在县城租房居住。2012年3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虽产生矛盾,但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伟审 判 员 殷来人民陪审员 许柱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