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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董玉莲与李禕、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莲,李,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125号原告董玉莲,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燕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教强(系原告亲属),男。被告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宛平南路737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忠。委托代理人沈嘉祥,系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939号1610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颖,系公司员工。原告董玉莲与被告李、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教强、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嘉祥、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莲诉称,2012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的牌号为沪M506**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宝铭路88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左侧第3-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另,牌号为沪M506**轿车属被告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40.3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80元、物损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61.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车辆是被告公司配给被告李使用的,但事发时,被告李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李自己承担。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及无病历对应部分的医疗费;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误工费有异议,认可2,000元/月;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500元;对物损费认可30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胸腹带)没有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结论均属实。事发后,原告因本起事故发生医疗费10,601.64元(含被告李垫付部分)。另查明,原告原系农村户籍,自2011年9月起居住于本市华林路228弄5号701室至今。还查明,事发后,被告李垫付医疗费1,161.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诊断报告、理疗收费通知单及理疗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居住证明、房东证明及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发票、被告李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事发时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0,601.64元,包括非医保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之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确定为3,6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原告从事钟点工的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9,502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14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之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董玉莲的损失有:医疗费10,601.6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9,502元、交通费1,2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计115,092元,合计120,09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801.64元,由被告李赔偿。鉴于被告李已垫付医疗费1,161.20元,故其实际还应赔偿原告6,640.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玉莲120,092元;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玉莲6,640.44元;三、驳回原告董玉莲要求被告上海金朝好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4.11元,由原告董玉莲负担54.11元,被告李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