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文盲,外来工,户籍地丰都县,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闽C2PS**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丰泽区北峰街道出城登记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将任某某带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任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14.66mg/100ml,已超过醉驾标准80mg/100ml。又查明,任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经公安机关先后两次传讯拒不到案。2013年10月29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将任某某网上追逃。2013年11月18日,任某某到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任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照片、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任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任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傅天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