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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桓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华、周荣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华,周荣善,郭方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桓商初字第9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住桓台县。被告:周华,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周荣善,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郭方永,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周华、被告周荣善、被告郭方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被告周荣善、被告郭方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周华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周荣善、郭方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99.99元,利息17534.75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华未提出答辩。被告周荣善未提出答辩。被告郭方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桓台农信与周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周华向桓台农信借款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周华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桓台农信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桓台农信与周荣善、郭方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周荣善、郭方永自愿为周华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在桓台农信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2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桓台农信于2007年3月29日向周华发放借款12000元,周华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认可,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8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0.01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周华尚欠借款本金7999.99元,利息17534.75元,被告周荣善、被告郭方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桓台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周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荣善、被告郭方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华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周华支付借款本金7999.99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周荣善、被告郭方永向原告桓台农信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周荣善、被告郭方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99.99元。二、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17534.75元。三、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周荣善、被告郭方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周荣善、被告郭方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周华负担,被告周荣善、被告郭方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