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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程海青与王维方、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青,王维方,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程海青,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维方,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被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海青与被告王维方、被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汽车销售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7月08日、2013年12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王维方、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青诉称,2013年05月0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维方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兴驾校南侧通焦集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魏海防持“B2E”证驾驶的原告程海青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维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海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车辆损失49760元、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5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清障费340元、停车费140元,以上共计52890元。另经核实,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维方及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清障费、拆检费、停车费等共计52890元;2、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方辩称,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维方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王维方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纠纷。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实际损失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拆检费均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07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维方持“C1”证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新城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兴驾校南侧通焦集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魏海防持“B2E”证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维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海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05月16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256号鉴定结果报告: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49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07月10日,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鲁M×××××号车事故损失价值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1月06日,经本院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淄路评字(2013)第1117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鲁M×××××号车现行市价为45916元。原告另支付现场勘察费150元、清障费340元、拆检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原告程海青。事故车辆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维方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其系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3/1949号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256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淄路评字(2013)第1117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张、清障费发票1张,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鲁M×××××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王维方驾驶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王维方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魏海防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维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魏海防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王维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王维方系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该事故发生在履行雇佣活动期间。因被告王维方提交的赔偿协议载明被告王维方及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程海青鲁M×××××号车辆新车贬值费用20000元,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无矛盾,且该赔偿协议签字双方系原告程海青及被告王维方,并无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盖章且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在庭审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行放弃陈述、举证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按照被告王维方在涉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原告主张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价值。因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淄路评字(2013)第1117号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系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委托本院,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作出的,原、被告双方虽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现行市价为45916元。②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40元。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未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不能证实该票据的合法性及与涉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③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256号鉴定结果报告系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涉诉交通事故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依法进行委托,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系确定其所有车辆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王维方及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果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上述证据的有效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酌定上述费用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1000元。4、根据原告程海青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财产损失:鲁M×××××号车现行市价为45916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000元,现场勘察费150元,拆检费500元,清障费3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8906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青损失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6906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青损失43916元,被告金通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程海青损失19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青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海青损失43916元;二、被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海青损失1990元;三、驳回原告程海青对被告王维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滨州市金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原告程海青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