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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唐海峰与江苏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伟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峰,姚伟明,江苏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唐海峰,男,汉族,1973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唐济卿,男,汉族,1943年10月3日生。被告姚伟明,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被告江苏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展。原告唐海峰与被告姚伟明、被告江苏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兴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济卿,被告泰兴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伟明、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5时许,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泰大药房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姚伟明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姚伟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图公司,该车向泰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547.7元。被告姚伟明、鹏图公司未答辩。被告泰兴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5时44分,原告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济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泰大药房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姚伟明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姚伟明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左肩、右膝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另查,苏M×××××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鹏图公司,该车向泰兴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合理损失应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8859.7元,其中原告支付2004.8元,被告姚伟明支付6854.9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2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应需加强营养,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应为198元。出院后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4天,按每天18元计算,应为252元。以上营养费合计4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应需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每天90元计算,应为99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伤后3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8元计算,误工费为384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00元,不仅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根据其提供的票据共计13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衣服受损,且未经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5489.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5489.7元。姚伟明已经支付的6854.9元应予扣除,此款从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姚伟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863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姚伟明685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姚伟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