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景民与被告沈丽军、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民,沈丽军,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63号原告曹景民。委托代理人张宇声,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丽军,职工。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国鸣,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兆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学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景民与被告沈丽军、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民委托代理人张宇声、被告沈丽军、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朝、虞国鸣,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学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沈丽军驾驶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津M×××××牌号小型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营守庄村南时,与原告曹景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曹景民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沈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景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曹景民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曹妃甸区医院、唐山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景民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之日共计130天,伤后两个月需陪护一人。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津M×××××牌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曹景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6716.43元、住院伙补650元、误工费43332.9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662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6247.33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沈丽军辩称,我是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来承担。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次事故无异议,也同意沈丽军的答辩意见;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认为被告沈丽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确认;我公司所有的津M×××××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在被告沈丽军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景民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应按行业标准核算;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沈丽军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景民超出交强险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赔偿比例不超过70%;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沈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免赔15%,我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25.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沈丽军驾驶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津M×××××牌号小型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营守庄村南时,与后方同向的原告曹景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曹景民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沈丽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景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津M×××××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曹景民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进行诊治,因伤情需要于当日转往唐山开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景民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9天,前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曹景民系唐山海澳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任职期间工资为10000元/月。住院及出院后由原告曹景民妻舅韩建良进行陪护,韩建良系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曹景民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7378.43元、住院伙补240元、误工费43000元(按实际误工损失10000元/月核算)、护理费5904.60元(按房地产业98.41元/天核算)、伤残赔偿金41086元、合理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8909.03元。原告曹景民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70004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开滦总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9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唐山海澳商贸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唐山市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沈丽军驾驶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津M×××××牌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曹景民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曹景民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景民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被告沈丽军驾驶的津M×××××牌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沈丽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5%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沈丽军驾驶的津M×××××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当赔偿额度超出赔偿限额时,应以赔偿限额为最高赔偿额度。原告曹景民和曹景民所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对于被告沈丽军驾驶的车辆均属于第三者,应平等享有被告沈丽军驾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景民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景民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误工费43000元、护理费5904.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另给付原告曹景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94290.60元;以上共计10429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景民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3732.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景民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17618.43元的70%,即12332.90元,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景民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3732.68元,实际再赔偿原告曹景民经济损失860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天津大港油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