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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江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兰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兰某,女,1987年1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恒昌,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永忠,资阳市雁江区松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兰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恒昌、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9月28日生育长子吕一凡,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吕林岚。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了解不多,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4月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在无法共同生活之下,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特提起诉讼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吕一凡由原告抚养,次女吕林岚由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9月28日生育长子吕一凡,2006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吕林岚。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吕一凡由原告抚养,次女吕林岚由被告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裁判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兰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