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海山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海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660号罪犯刘海山,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七年级,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海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罪犯刘海山在执行期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对罪犯刘海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刘海山自2011年4月1日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6月8日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刘海山和宋锦江等人,在开封县城关镇文西小区11号楼1单元1号打麻将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厮打中,被告人刘海山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刘某脖子左侧刺了一刀,将刘某扎死。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山自入狱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共表扬4次;2012年4月20日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海山入狱服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山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国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