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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11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0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组成的合议庭。因被告人邓某在脱逃,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彭某某在案,于2014年1月6日恢复对被告人彭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审理,并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晏有娥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彭某甲、彭某乙家购买被告人彭���某家的水泥预制板一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19日17时许,彭某某开车到彭某甲家理论,彭某甲没有理睬,彭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并要邓某打电话叫人来滋事,邓某又叫来钟某某(另案处理)、“傲妹几”、“海伢几”(以上二人身份待查),并携带砍刀等凶器到彭某甲家,被告人彭某某、邓某伙同钟某某、“傲妹几”、“海伢几”对彭某甲及其妻子彭某乙实施殴打,致使彭某甲、彭某乙受伤。彭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彭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彭某甲、彭某乙3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主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经审理查明:因彭某甲、彭某乙家购买被告人彭某某家的水泥预制板一事,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5月19日17时许,彭某某开车到彭某甲家理论,彭某甲没有理睬,彭某某就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并要邓某打电话叫人来滋事,邓某又叫来钟某某(另案处理)、“傲妹几”、“海伢几”(以上二人身份待查),并携带砍刀等凶器到彭某甲家,被告人彭某某、邓某伙同钟某某、“傲妹几”、“海伢几”对彭某甲及其妻子彭某乙实施殴打,致使彭某甲、彭某乙受伤。彭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彭某乙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彭某甲、彭某乙32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甲、彭某乙的陈述,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证人彭光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彭某某、同案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刑罚。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云林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静代理书记员  晏有娥附相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