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执字第009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徐正安与吴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正安,张友辉,吴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徒执字第00906-3号申请执行人徐正安,男,1964年3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友辉,男,1969年1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春华,男,1969年2月生,汉族。担保人江苏同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司徒镇全州集镇。法定代表人石俊红,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徐正安与被执行人张友辉、吴春华、担保人江苏同辉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徒辛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43520元,申请执行费为488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张友辉、吴春华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辉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以同辉公司的生产设备为被执行人张友辉、吴春华的395万元债务提供执行担保。此后,被执行人张友辉、吴春华仍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因此,本院依法查封了担保人同辉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太阳能电池组件封装设备(层压机)二台,并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登记参与竞买而两次流拍。因此,申请执行人徐正安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881600元抵偿被执行人张友辉、吴春华所欠的部分债务。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徐正安撤回本次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徐正安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可再次对(2012)徒辛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李 焱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承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