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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和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陆瑞和与陈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瑞和,陈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陆瑞和。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陈奕兵。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责人许文红。委托代理人赵玥。原告陆瑞和与被告陈奕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瑞和的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陈奕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陈奕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寅戤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陆瑞和驾驶的自行车相碰,致陆瑞和受伤,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奕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陆瑞和承担次要责任。陈奕兵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又去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合计花去医疗费9429.7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4985.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奕兵辩称,其已向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向交警队缴纳5000元,后由交警队退回。对原告提供的各组证据和主张的各项费用,希望法庭予以审核。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在法院审核肇事车辆相关���息并确认无误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凭有效票据予以认可,但要剔除伤外用药部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半个月,即护理费为37天×60元/天=22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以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陈奕兵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启东市寅阳镇寅和路与寅戤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陆瑞和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陆瑞和受伤,车辆受损。2012年10月1日,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奕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陆瑞和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9月16日,原告前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同年9月18日,原告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21天。原告先后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429.7���。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奕兵未向原告先行垫付或支付相关款项。还查明,事故发生时,陈奕兵持B2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陈奕兵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陈瑞和及被告陈奕兵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医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陈奕兵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瑞和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429.70元,因有相应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要求剔除伤外用药,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210元(按10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按18元/天的标准,住院21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就护理期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虑及原告已是80岁高龄的老人,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确需护理人员予以照料,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其护理费为(21天×2人+30天)×60元/天=4320元;关于原告提及的物损费,因原告既未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请总额中,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以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合计为14537.70元,其中交通费、护理费合计45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17.7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的17.70元,因被告陈奕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陈奕兵赔偿原告14.16元,其余3.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港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赔偿原告陆瑞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520元。二、被告陈奕兵赔偿原告陆瑞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4.16元。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港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