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杨波、张光志、马月薇、曾丽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杨波,张光志,马月薇,曾丽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负责人刘劲。委托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波,男,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张光志,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被告马月薇,女,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曾丽凡,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曾丽凡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志,男,汉族,1975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波、张光志、马月薇、曾丽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章、被告张光志(亦为被告曾丽凡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波、马月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波、张光志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7JA20111164)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波、张光志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11000元,该手续费采用逐月平均扣除方式。被告杨波、张光志采取每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如被告杨波、张光志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杨波、张光志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杨波、张光志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杨波、张光志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杨波、张光志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杨波、张光志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杨波、张光志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按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杨波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67JA20111164),被告杨波以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EYB5**,发动机号:80415320,车辆识别代码:LFPM4ACC4B1E19308)为原告的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波、张光志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杨波、张光志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杨波与被告马月薇、被告张光志与被告曾丽凡分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月薇、曾丽凡也应对被告杨波、张光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杨波、张光志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杨波、张光志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杨波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马月薇、曾丽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波、张光志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7JA20111164);2、被告杨波、张光志向原告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共计94370.18元(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其中逾期本金13676元,未到期本金78637元,利息382.43元,滞纳金1674.75元。合同解除前的透支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后的透支息、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杨波、张光志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400元;4、被告马月薇、曾丽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处分被告杨波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EYB5**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四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光志、曾丽凡共同答辩称:本案原告所举的所有涉及被告张光志、曾丽凡的证据均未获被告张光志、曾丽凡本人认可,其笔迹与指模也不是被告张光志本人所为,而且被告张光志、曾丽凡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副本之前,对本案相关情况并不知情。被告杨波、马月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及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杨波填写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时,确认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上述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借款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持卡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至56天,具体以乙方申请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又查明,截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2313元,其中含到期本金13676元、未到期本金78637元,利息382.43元,滞纳金1674.75元。原告在起诉前未向被告方以书面形式或口头通知形式发过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3年4月4日收到本院寄发的起诉状。再查明,被告杨波与马月薇于2009年11月注册结婚,被告杨波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已与被告马月薇结成夫妻关系。还查明,在诉讼中,被告张光志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四页持卡人处签名“张光志”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张光志通过协商,选择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张光志预缴鉴定费用3600元。2013年12月1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1年12月27日”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四页持卡人处签名“张光志”字迹不是被告张光志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商业银行,其与被告杨波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已对被告违约事项及违约事项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的上述约定,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诉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诉状的时间即2013年4月4日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原告诉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当日解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波支付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贷款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的问题。被告杨波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附件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合同解除前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是原告对自有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已经到期,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波以其购买的车辆(车牌号码:粤EYB5**,发动机号:80415320,车辆识别代码:LFPM4ACC4B1E19308)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波未足额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双方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虽然涉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月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杨波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时已与被告马月薇成立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的约定,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月薇应对被告杨波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张光志、曾丽凡的责任问题。因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上“张光志”字迹并非被告张光志本人所写,因此涉案借款与被告张光志、曾丽凡没有关联。因被告张光志、曾丽凡涉及本案诉讼是因原告在办理涉案信用卡业务时审查不严造成的,因此被告张光志申请笔迹鉴定的费用36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杨波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67JA20111164)于2013年4月4日解除;二、被告杨波、马月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2313元、滞纳金1674.75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27日为382.43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4日的利息以逾期本金13676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3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23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杨波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码:粤EYB5**,发动机号:80415320,车辆识别代码:LFPM4ACC4B1E19308)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元,保全费1039元,合计2227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500元,被告杨波、马月薇负担1727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诉讼费在两被告还款时迳付原告,故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被告张光志因申请笔迹鉴定预缴的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光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封雅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