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世银、王建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世银,王建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香林。委托代理人:余彦波。被告:王世银。被告:王建锋。原告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世银、王建锋(以下简称两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彦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根据西湖区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经营管理政苑小区商业用房。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王世银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政苑小区服务中心一楼、建筑面积391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王世银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年租金前两年为114172元,第三年为119881元,第四年为125875元;租金一年一付,如逾期支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内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均由王世银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王世银使用。2011年3月,王世银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变更为其儿子即王建锋,同时承诺其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后王建锋实际承租使用房屋,但房租及物业费等一直拖欠未付。2012年7月25日,王建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费情况说明,明确截止2012年6月30日,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01804.6元、物业费16891.2元、停车费5400元、水电费32460.4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9056元,合计175612.2元。后两被告未支付以上款项,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01804.6元、物业费16891.2元、停车费5400元、水电费32460.4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38685.75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1年6月1日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申请报告,证明王世银申请将王建锋变更为租赁合同主体,其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3、欠款情况说明,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王建锋确认尚欠原告房屋租金、物业费、停车费、违约金等共计175612.2元。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有权收取涉案房屋自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等相关费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5日,政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属于政苑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商业用房进行经营和管理等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政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6月30日。2009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王世银(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餐馆;租赁期限从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年租金前两年为114172元,第三年为119881元,第四年为125875元;租金先付后用,一年一付,在每个租赁年度首月的前7日内向甲方支付该年年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内所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王世银使用。2011年3月9日,王世银向原告提出申请,提出营业执照需更换成儿子王建锋为法人代表,故要求将原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人变更为王建锋,原合同内容不变,由其继续履行。后王建锋实际承租使用涉案房屋,但房屋租金及物业费等一直拖欠未付。2012年7月25日,王建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费情况说明,明确截止2012年6月30日,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01804.6元、物业费16891.2元、停车费5400元、水电费32460.4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19056元,合计17561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世银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有证据表明,2011年3月之后王建锋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2012年7月25日,王建锋确认截至2012年6月30日,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01804.6元、物业费16891.2元、停车费5400元、水电费32460.4元。故原告要求王建锋支付以上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世银作为承租合同的相对方,也负有支付房屋租金、物业费等费用的义务,且王世银亦自愿对王建锋租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以上款项,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未支付房租,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根据欠费情况说明所载,截至2012年6月30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9056元。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应按欠付租金数额101804.6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18579.34元。以上合计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37635.34元。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世银、王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1804.6元、物业费16891.2元、停车费5400元、水电费32460.4元;二、王世银、王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37635.34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自2013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付;三、驳回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王世银、王建锋负担4182元,其中王世银、王建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王世银、王建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省直同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琼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