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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调确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代雄与董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代雄,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调确字第23号申请人何代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长乐市鹤上。申请人董红,女,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州市晋安区。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何代雄与申请人董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何代雄与申请人董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福州市晋安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董红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车费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200元,由申请人何代雄赔偿,于协议达成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本案调解至此终结,今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有其他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何代雄与申请人董红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春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玉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