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倪绍银与匡伟,唐善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匡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0061号原告倪某某,男,住泗阳县里仁乡。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匡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唐某某,男,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星海街198号6号楼。原告倪某某诉被告匡某、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倪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匡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日8时31分,被告匡某驾驶苏NL35**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泗阳县爱园医院和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666.6元。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唐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1939元、误工费1939元、营养费580元、停车费、施救费110元、车损8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422.6元。被告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8时31分,被告匡某驾驶苏NL3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爱园敬老院门前处与其同向行驶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与对向行驶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倪某某及倪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的乘客倪A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匡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倪某某、倪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某某(系农业户口)至泗阳县爱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8日,花医疗费4555.6元。经诊断为:1、右眼周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建议休息6周。在治疗期间,原告倪某某还至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1元。另原告倪某某还支付停车费60元、施救费5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匡某驾驶苏NL3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唐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朱某某已向本院诉讼,本院已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3463.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泗阳县爱园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泗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停车费、施救费票据、苏NL35**号轻型厢式货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匡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某某无责任。对原告倪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倪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46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18)、营养费170元(17×10)、误工费1972.38元(12202÷365×59)、护理费850元(17×50)、交通费酌定100元、停车施救费110元,合计8174.98元。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唐某某不应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各项费用共计8174.98元;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缴纳上诉费400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