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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刑初字第0001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王某乙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琼、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现被害人计孝某在十堰市张湾区夏家店转盘附近河道里一棵树上的黑色耕牛(鉴定价值9,360元)无人看守,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耕牛牵走据为己有,并将该牛藏匿于其父母家中。破案后,被盗耕牛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被害人计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价格鉴证意见书(十价鉴证字[2013]297号);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施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王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计某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后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将被盗耕牛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审前调查,被告人王某乙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平时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非监禁刑。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及危害后果、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此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饶玮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