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耿振国与周春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振国,周春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耿振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春萍,女,汉族。原告耿振国与被告周春萍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振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宜权、被告周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振国诉称:被告雇用原告为其驾驶辽HXXX**号中型货车运输铸钢件,于2009年12月7日在瓦房店市永宁镇潘家沟村与孙德波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形成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72天,总计损失为235,163.2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8,537.70元医药费,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74,000.00元,总损失金额减去保险公司的理赔金,剩余161,163.20元,再减去原告自担20%即32,232.64元及被告垫付的18,537.70元,原告实际损失应为110,392.86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受的该部分损失,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39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春萍辩称:原告本的诉讼请求应属重复诉讼,其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案件中,已对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雇员有重大过失的,责任应由其自负,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雇员有重大过失,雇主可免除责任,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应是重大过失。另外,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对其理赔,我就不应予以理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所雇用,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受的伤。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3、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72天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有挂床现象,其他无异议;4、大石桥市中兴制衣有限公司的误工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王秀菊护理原告372天,其月工资为1,800.00元。被告认为护理不实,其3个月后,探望原告时并未见到王秀菊;5、大石桥市公安局青花公安分局、青花管理区震兴社区的证实,用以证明原告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7日与女儿耿倩文及王秀菊在该社区王雪松的房屋居住,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赔偿。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6、驾驶证、驾驶员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道路运输业计算。被告对此没有异议;7、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8、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9、吉林省柳河县朝鲜族镇三源铺村村民委员会的证实,用以证明原告的父母出生日期及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生活费用。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5、6、7、8、9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住院等事实,其内容的合理性、真实性,可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被告仅提出存在“挂床”现象,经审查并不存在;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护理工资标准,并未超出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相应标准,被告虽提出在探望原告时,未见到护理人员,但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护理。因此,该两项证据亦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为兄妹7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2009年12月7日原告驾驶辽HXXX**号中型货车行驶途中,撞到同向行驶蒙EXXX**号车辆的尾部,形成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先后就诊于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共住院治疗372天,为2级护理,总计花医药费30,937.70元,在海城正骨医院检查花销238元,被告总计垫付款为19,537.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秀菊护理,月工资为1,800.00元。2011年1月22日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9级,花销鉴定费1,200.00元。本起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前,原告与其女儿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其女儿耿倩文,其父耿德江,其母迟桐英,其父母为农民。原告兄妹共7人。另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已赔偿原告5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已赔付原告2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受雇活动过程中,因其驾车对前车造成追尾,而致其本人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见,原告的行为应属重大过失,因此,应减轻赔偿义务人即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减轻的比例确定为30%为宜。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获的赔偿部分及被告垫付部分应从被告的赔偿款额中扣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9条、第10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萍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耿振国人民币42,944.7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案件受理费3,221.00元,由原告负担966.30元,被告负担2,25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勋昌审判员 王爱国审判员 班 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宏赔偿明细表(耿振国)一、医药费:31,175.70元二、误工费:411天×(38,833.00元÷365天)=43,726.29元三、护理人员工资:(1,800元÷30天)×372天=22,320.00元四、伙食补助费:372天×15元=5,580.00元五、伤残赔偿金:17,713.00元×20年×20%=70,852.00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4,490.00元/年×5年×20%÷7人=641.43元母亲:4,490.00元/年×10年×20%÷7人=1,282.86元女儿:13,280.00元/年×6年×20%÷2人=7,968.00元合计:193,546.28元被告实际应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193,546.28元—(193,546.28元×30%)(原告自负责任)—74,0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款)—18,537.70元(被告垫付款)=42,944.7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