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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汪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别名李某某,女,汉族,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海伦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佳丽,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及其辩护人王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甲以买手机的名义将被害人陆某某(女,22岁)骗至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方小区内一楼下,后被告人汪某甲谎称上厕所,让被害人陆某某帮其去楼上301室取卫生巾。趁被害人陆某某上楼之机,被告人汪某甲携陆某某的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718.75元)迅速逃离东方小区,打车回到家中。现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汪某甲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保国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汪某甲具有自首、退赃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汪某甲(自称李某某)通过58同城联系到被害人陆某某,称要购买陆某某的苹果iphone5手机。10月22日,双方见面后未达成交易。10月24日14时,汪某甲在农业大学再次见到被害人陆某某后,便产生将陆某某的手机无偿占为己有的想法,遂以回哈尔滨市平房区取钱为名将陆某某从农业大学骗至哈尔滨市平房区东方小区一居民楼下,这时汪某甲谎称要上厕所,让陆某某帮忙去居民楼三楼其姐家取卫生巾,然后趁陆某某上楼之机,被告人汪某甲携陆某某的苹果iphone5手机(价值人民币3718.75元)迅速逃离东方小区,打车回到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汪某甲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保国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手机的照片:陆某某被盗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陆某某报案称,2013年10月24日,在平房区南厂,自己的一部苹果iphone5手机被一个自称“李某某”的人骗走了,并提供了“李某某”的电话。民警经过调查,通知涉案的汪某甲到派出所说明情况。10月28日18时许,汪某甲在家属的陪同下来到保国派出所,交代了犯罪事实;3、汪某甲的户籍证明:汪某甲案发时系适格的刑事责任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4、扣押、退还物品清单:汪某甲盗窃的白色苹果iphone5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陆某某;5、手机出库单:2013年10月19日,白色苹果5手机单价人民币4250元;6、互联网出售手机信息截图、短信聊天记录:陆某某在58同城网站出售手机的信息,汪某甲与陆某某协商交易苹果iphone5手机的情况;7、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年10月份案发时,陆某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718.75元;8、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20日,其接到一个女子发来一条短信称要买苹果iphone5手机,10月22日,其和该女子见过一次,未达成交易。10月24日14时,在农业大学买手机的女子让其一起去平房取钱,然后二人来到平房区南厂东方小区,进入小区的一个楼下,买手机的女子说要上厕所,让其上身边楼上301室帮忙取个卫生巾。其就上楼了,敲301室的门,门内的人说不认识跟其来的女的,其就赶紧下楼,发现那个买手机的女子不见了;9、证人汪某乙的证言:汪某甲是其叔叔家的女儿,2013年10月24号左右,汪某甲告诉其买了一部白色手机,汪某甲新买手机后就换号了,而且重新做的系统;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和汪某甲系夫妻,2013年10月24日,其下班看见汪某甲使用一部白色的苹果手机;11、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2013年10月20日左右,其自称李某某,通过58同城网络联系,并于10月22日见到了被害人陆某某,但是没有达成交易。10月24日,其在农业大学再次见到被害人陆某某后,便想将陆某某的手机无偿占为己有,遂以回家取钱的名义先将陆某某从农业大学骗至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后又至平房区南厂一个小区楼下,在一个单元楼门前,其说要上厕所,让陆某某帮忙去三楼其姐家取卫生巾,看到陆某某进单元楼了,其就跑了。当天下午,其就把原来的手机卡换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案发后,汪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汪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