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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0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028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海明,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女,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海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取名王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的性格与原告不和,双方产生矛盾,为此,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有时几个月音信全无,双方开始均同意离婚,后因房屋的权属发生分歧,协议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在彼此比较了解的基础上结为夫妻的,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一直比较融洽,原告陈述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不是事实。2013年7、8月份由于被告母亲身体不好,因此被告回河南老家看望母亲,在此期间,被告接到原告起诉的相关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10月10日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2011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并经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近来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依据,双方如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应该存在和好的可能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足够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远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一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