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C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CHE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44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书信,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CHE某,女,新加坡籍。原告陈某诉被告CHE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互联网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大发雷霆,且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有效的沟通,原告实在是忍无可忍,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故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CHE某辩称,鉴于原、被告没有子女、无婚姻财产,被告经过周密考虑,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经互联网相识,于20XX年X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据原告反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本案诉讼中,被告书面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据此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斯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