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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海峰与楼超然、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峰,楼超然,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145号原告:何海峰。委托代理人:楼松海。委托代理人:胡晓庆。被告:楼超然。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玲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牧之。原告何海峰诉被告楼超然、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楼松海、胡晓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玲芳、陈牧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峰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楼超然向傅正斌借款300万元整并口头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息,借期一个月,由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担保,但一直未归还。后傅正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两被告,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债务。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楼超然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以后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楼超然承担原告的委托代理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楼超然答辩称:向傅正斌借款是事实,对债权转让也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原告在诉状中称约定利率3%不是事实,其在庭审中所称的利率为6%也不是事实。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不成立,因为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傅正斌与两被告借款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依据(打印件)五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两被告的事实。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及其收费文件依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证据五、原、被告身份证、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三份(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明目的中的担保有异议,因为公司担保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担保无效。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楼超然向傅正斌借款300万元,并向傅正斌出具了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为楼超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傅正斌依约将3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楼超然。后傅正斌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何海峰,并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8日收到该通知。至庭审之日止,上述款项两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何海峰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楼超然从傅正斌处借得300万元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因其未及时偿还借款,傅正斌将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何海峰,并已通知了两被告。两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应及时向何海峰履行债务,其未及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楼超然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傅正斌与被告楼超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楼超然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对楼超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虽然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曾确认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但其在庭审中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且原告诉请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楼超然所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本院认为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只对楼超然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担保不成立”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超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海峰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圣耶尼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原告何海峰负担400元、被告楼超然负担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楼超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