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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曾文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曾文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号。负责人:黄腾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小红,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政,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曾文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开立贷记卡,并签字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后获得原告批准,原告为被告发放了贷记卡。后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次透支,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该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022.69元及利息人民币1135.75元、滞纳金人民币57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022.69元及利息人民币1135.75元、滞纳金人民币576.8元,共计人民币11735.24元(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透支本息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文政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台湾地区居民。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在申请表中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一条约定: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卡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双方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发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领信用卡后,截止2012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10022.69元、利息人民币1135.75元、滞纳金人民币57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资料、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交易信息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是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信用卡纠纷。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确定中国大陆的法律为本案准据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反映原、被告真实的意思,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用贷记卡透支消费后逾期不偿还卡内欠款,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部分或全部欠款。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022.69元、利息人民币1135.75元、滞纳金人民币576.8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文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截至2012年7月20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0022.69元、利息人民币1135.75元、滞纳金人民币576.8元,以及从2012年7月21日起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元,由被告曾文政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代理审判员  井 旌人民陪审员  苏敏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敏附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3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