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22号罪犯王某某,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原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0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罪犯王某某于2013年8月入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3年12月16日以闽宁监减(2014)2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某某予以减刑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3、(2013)晋刑初字第204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