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尧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文强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尧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吴某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汾县邓庄镇户村中街路****号。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朱村**组***号。被告牛某某,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县底镇朱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某、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6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晋LT67**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鼓楼南大街师大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查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剩余医疗费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20454.52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63293.6元。请求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住院病例复印件三套;4.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6.原告租住房屋房主两份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8.被抚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9.车损鉴定表及车损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张;10.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张;11.交通费票据(包括拖车、停车费)复印件各9张。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牛某某未答辩。提交以下证据: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及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复印件五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俩晋LT67**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主张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根据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晋LT67**车辆为被告牛某某所有,李某某为被告牛某某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晋LT67**号“桑塔纳”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汾市鼓楼南大街师大十字路口向东左转弯闯红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之后,原告在临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2天,转至临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2天,之后第三次转至运城稷山骨科医院住院152天,以上共计276天。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牛某某为晋LT67**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牛某某垫付医疗费34873.29元(具体为第三人民医院18108元、临汾市人民医院15000元、临汾市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1765.29元)。发生交通事故时,李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件,所驾车辆经检验合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承担。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晋LT67**号车辆的所有人牛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9288.92元,有市人民医院、运城稷山骨科医院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36480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服务业收入计算为(22565/365)×342=21143.1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76×(22565/365)=17112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均按15元/天计算276天为41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为163293.6元,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市,其主张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为6356.6×20×40%=50852.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1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984元、原告主张拖车、停车费200+210=410元,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66.2×13)/2×40%=14472.12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752.94元。其中医疗费109288.92元、误工费21143.1元、护理费17112元、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50852.8元、摩托车损失1984元、拖车、停车费4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72.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32542.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21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被告牛某某垫付34873.29元原告亦应返还。为了便于结算,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直接向牛某某支付。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199879.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牛某某32663.29元。三、被告牛某某支付原告吴某某2210元(已在上述计算中支付)。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祥审 判 员 蒿利剑人民陪审员 郑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