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19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闫贵永与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贵永,郭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1939号原告闫贵永,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涛,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闫贵永与被告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张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贵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闫贵永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郭涛向闫贵永借款16500元,每月6日向闫贵永支付利息350元整。2013年3月11日,郭涛向闫贵永借款22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00元。2013年5月1日,郭涛向闫贵永借款7000元。郭涛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8月5日,闫贵永向郭涛发了催款通知,郭涛至今仍��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郭涛偿还借闫贵永款45500元;2.判令郭涛向闫贵永支付利息,利息包括两部分,一是以1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是自2013年3月12日起每月给付20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郭涛负担。原告闫贵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3份、还款通知函1份、快递单1份、快递查询单1份。被告郭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闫贵永向本院提交的借条3份、还款通知函1份、快递单1份、快递查询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1月6日,郭涛向闫贵永借款16500元,闫贵永给付郭涛16500元。郭涛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郭涛向闫贵永借得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期限壹年,月利息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每月借款日���付上月利息,期满后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中途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要求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应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果的,由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借款人郭涛;2012年11月6日。”2013年3月11日,郭涛向闫贵永借款22000元,闫贵永给付郭涛22000元。郭涛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郭涛向闫贵永借得人民币贰元贰仟元整,期限壹年,月利息人民币贰佰元整,每月借款日时付上月利息,期满后归还全部借款。如出借人提前用钱,可提前二十日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及时备钱还给出借人。如借款人中途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要求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及应付利息,双方协商未果的,由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借款人郭涛;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1日,郭涛向闫贵永借款7000元,闫贵永给付郭涛7000元现金。郭涛当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郭涛向闫贵永借得人民币柒仟元整。如出借人急需用钱时,可要求借款人随时归还全部借款,双方协商未果的,由当地法院起诉解决。借款人郭涛;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5日,闫贵永向郭涛发送还款通知函,要求郭涛归还2012年11月6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1日的借款。该函载明:“根据约定,你应当支付利息,但自借款之日起至今,你没有支付过一次利息,本金亦未归还。根据借条的约定,请你收到本还款通知函后7日内,向我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不归还的,我将通过诉讼方式向你主张权利。”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闫贵永提供的借条、还款通知函、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郭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闫贵永与郭涛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闫贵永要求郭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6日、2013年3月11日的两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郭涛应当支付利息,因2012年11月6日借款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闫贵永要求郭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闫贵永要求郭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涛给付借原告闫贵永款四万五千五百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一是以一万六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是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每月给付二百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郭涛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二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郭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振 涛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