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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何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小名“阿会”),男,1979年5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6日4时许,陆某(已被判刑)窜至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乡燕洞中学对面工地,将黄某乙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拿到田东县义圩镇黄某甲(已被判刑)家藏匿,何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仍以800元人民币与黄某甲购买。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案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4时许,陆某(已被判刑)窜至巴马瑶族自治县燕洞乡燕洞中学对面工地,将黄某乙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价值1700元人民币的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拿到田东县义圩镇黄某甲(已被判刑)家藏匿,后黄某甲将该车拿到巴马县与田东县交界的坡顶处,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何某明知该车为盗窃所得仍购买。案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陆某、黄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巴价认鉴(2012)31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本院(2012)巴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赃物得以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且主动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丰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