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置祥百货店与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准(不)予执行行政决定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莞市寮步置祥百货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一法行非诉审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东莞某。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罗晓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荣思,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东莞市寮步置祥百货店,住所: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金富路段,营业执照:XXX。法定代表人曾景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3)第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7日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申请从2013年8月5日至申强之日每日按罚款数额人民币3000元的3%计算加处罚款不超过本金为人民币3000元。被执行人应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人民币600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东质监罚字(2013)第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3000元及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东莞市寮步置祥百货店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燕飞代理审判员 周 旋代理审判员 朱珍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仲婷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