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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与袁协君、杨真田、袁章华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袁协君,杨真田,袁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岩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法定代表人张玉成,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协君,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真田,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章华,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川泸运业有限公司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新民初字第69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袁中益在龙岩高速公路服务区上车,但电话订票点是在四川省泸州市客运站,双方形成的合同地是四川省泸州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2日12时30分被上诉人袁协君、杨真田、袁章华的亲属袁中益是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乘坐上诉人名下的川E321**号大客车前往四川省泸州市,袁中益与上诉人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龙岩市新罗区为运输合同的运输始发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贞审 判 员  林群浪代理审判员  童寿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诗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