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区伟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伟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区伟文,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梁佳明。委托代理人彭立凡,该公司职员。原告区伟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伟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立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伟文诉称:2013年10月28日12时17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HH81**的中型自卸车在合和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明区更合镇塘花村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碰撞部位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赔率过低,其核定的损失为12250元,拖吊费用为1400元,合计13650元,与实际产生的费用相差272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及维修费用、拖车费、吊车费等共计16378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区伟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区伟文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区伟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区伟文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5、发票联四份、价格鉴定书一份、价格鉴定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规定,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区伟文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区伟文为粤HH8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覆盖不计免赔条款,赔偿限额为765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6日24时止。2013年10月28日12时17分,原告区伟文驾驶粤HH81**号车辆在合和大道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区更合镇塘花村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粤HH81**号车辆与路基发生碰撞,造成粤HH81**号车辆及路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区伟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鉴定,粤HH81**号车辆的损失总价为14328元,评估费为845元。因本案事故,原告区伟文支付了维修费14328元、评估费845元、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区伟文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原告区伟文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有维修费14328元、评估费845元、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650元,但原告区伟文仅主张维修费14328元、吊车费1400元、拖车费650元等共计16378元,该主张未超出其实际损失,亦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原告区伟文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63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依据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伟文支付保险金16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碧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