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胡民初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汤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胡民初字第0947号原告汤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女孩李某乙,于2009年2月生男孩李某。由于原、被告性格不投,相处一直不好,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现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配子女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生育女孩李某乙,于2009年2月生男孩李某,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婚生女孩李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汤某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3)沭胡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调解书、村委会证明、户口簿、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登记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调解和好后双方仍然未和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生育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为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子女个人意见,以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男孩李某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双方应互相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共同财产无法查清,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婚生男孩李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