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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戎中立与罗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中立,罗百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16号原告:戎中立。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罗百良。原告戎中立为与被告罗百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中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超勇、被告罗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17天。原告戎中立起诉称:被告系原告表姐夫。2010年12月28日、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0.8%。被告借款后仅按约支付7200元的利息。借款届期,被告未再按约还本付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0.8%支付2011年12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0.8%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用名戎中立的事实。被告罗百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为赚取借款利息,通过被告将两笔借款出借给他人,被告因原告母亲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再由实际借款人向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明白本案所涉借款并非被告本人享用。被告已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因实际借款人经营的企业倒闭,无法再按约支付利息返还借款,被告通过催讨已将实际催讨所得的6000元当作本金分三次返还原告。如实际借款人返还被告全部借款,被告也愿意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借条,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百良于2010年12月28日向原告戎中立借款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始至2011年1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借款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10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罗百良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借款月利率仍为0.8%,借款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9日各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成立、生效。被告罗百良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着两笔各为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的方式,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显已经违约。被告称已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2013年9月,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对逾期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0.8%计算逾期利息,尚在国家有关逾期利息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逐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也应随之予以调整,经核算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应计逾期利息为17013元;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8日,借款本金98000元的逾期利息为784元;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借款本金96000元的逾期利息为768元。截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的事实清楚,故被告在支付上述逾期利息的同时,还应按月利率0.8%、借款96000元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超过本院确认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百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戎中立借款本金94000元、支付截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8565元,并按月利率0.8%支付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94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戎中立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3.50元,由原告戎中立负担163.50元,被告罗百良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