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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终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李长山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13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石狮市人民法院审理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狮刑初字第16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以对一审附带民事判决已无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石狮市人民法院(2013)狮刑初字第16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代理审判员  黄仲谋代理审判员  林前枢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惠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