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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岱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宋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拘留,2013年12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宋某、初某某(在逃)在岱岳区满庄镇膏城花园某烧烤店以初立叶划破手为借口,敲诈勒索被害人卜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人)现金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某所作陈述;证人卜某某所作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