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足法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胡某某,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梦梅,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梦梅、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认识3个月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1986年7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1987年6月原、被告双方在大足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打牌、赌钱,稍有不顺就对原告乱打乱骂,实施暴力致原告不堪忍受。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在大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来,原告考虑到子女的成长,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但复婚后,被告仍未改正缺点,仍然对原告乱打乱骂、实施暴力,并经常打牌、赌钱,原告四处找钱替被告偿还赌债,经反复考虑,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离婚和复婚属实,那次离婚主要是我喊她去帮姐夫家修房子,她不帮,反倒去打牌,后来我们发生了争吵打了她才去离婚。我希望不离婚,希望能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4月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1986年7月14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1988年3月30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3月27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后,双方于2009年9月4日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大足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双方复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1月原告准备外出务工,原告不予同意,后原告就私自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4日原告胡某某起诉到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9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是离婚后不到半年,双方又和好复婚,说明原、被告双方有较深厚的感情。在诉讼中,本案原告亦并未举示双方在复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和包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