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害人金某甲因其子患精神类疾病通过谭某求助王某丙,让王某丙告知其叔叔王某甲可给予治疗。同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为骗取钱财,遂利用封建迷信给金维波治病之机,以交香火钱并保证治好其病为由骗取金某甲现金200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退还金某甲涉案款项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乙陈述,证人杜某、王某乙、谭某等人证言,入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及破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利用封建迷信治病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0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佘崇新审 判 员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艳艳